上边讲了检验和鉴定结论,是利用专业科学和专业人才对事物做出一个评判,然后交警再依据这个评判进行责任认定。现在再讲一下事故认定书。
事故认定书的责任类型一共有6种:
全部责任、主要责任、同等责任、次要责任、无责、责任无法认定
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地位是至关重要的,它不仅关系到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、还关系到你的保险理赔、行政处罚、甚至刑事责任。
在这呢,我举例说一下事故认定书不同的责任划分,对当事方的影响。
比如说李某发生一起交通事故,致对方一人死亡,此时,如果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话,那就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,他不仅要承担大部分的民事赔偿,还将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而如果只认定他负同等责任的话,则只是民事赔偿问题,已经不涉及刑事责任了。所以说,足可见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它的重要性了。
长期以来,对事故认定书的性质,一直有争论。有人认为事故认定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,是可以提起行政诉复议或行政诉讼的;有人认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,是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论的。在这里呢,因为我们不是理论探讨也不是理论学习,我们不展开分析它的发展脉络以及原因,我只告诉大家该如何去对待事故认定书。如果你有兴趣知道关于事故认定书的来龙去脉,你可以到网上去查查看。
04年5月1日颁布出台的《道交法》,给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下了定义。第73条规定,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、检查、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、鉴定结论,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,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。
也就是说,事故认定书它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出现的。在后续调解或和解或者到法院诉讼时,事故认定书只是做为一份证据来使用,需要经过质证、辩论之后才能加以采信。如果你能拿出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话,法院应当认定其证明力,进而是可以重新划分或认定责任的。
第一次是交警勘察现场时,你提供对你有利的证据;
因为事故发生后你是亲历者,交警只是从结果推测原因,所以,交警未必能全面的了解事故情况。
第二次是如果你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服,进行复核时,有机会改变事故认定书;
《交处规》第51条规定,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,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,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。
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。
第三次机会就是到法院解决赔偿问题时,你当庭提交对你有利的证据。
经过质证、辩论后,法院会根据证据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客观性去认定双方各自的责任。这又是你改变责任认定的机会。
那个标别贴了,我才贴了不到三个月,已经发黑掉色了。
法院对待事故认定书的态度基本上奉行的是拿来主义,即事认定书如何认定责任,我在判决中就采信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。也就是说,你交警说是圆的,我法院也说是圆的,交警说是方的,我法院也说是方的。除非你能拿出足够充分的证据能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,否则将很难再改变事故认定书的内容。
此事故认定书对法院来讲,是一份证据,根据证据规则,因是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据,其证明效力自然就比其它证据效力要高。所以,除非你能够拿出特别有力的证据,一般法院都会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做判决。
但是,责任划分,并不等同于赔偿责任,这二者之间是有区别的。
下边我举个例子来讲一下其中的区别。
以下是在网上找到的一个案例,转来给大家看看
2010年5月,葛某以130公里/小时的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,面前突然蹿出一条流浪狗。为躲避这条狗,他又打方向又紧急制动,先后撞击路边水泥隔离带两三次才停下来,车辆受损严重,自身也受到重创。交管部门鉴定认为:葛某超速行驶、处理紧急情况不当,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。
葛某在事故发生后向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提出赔偿,理由是该公司没尽到道路管理者的责任,让一条狗跑上高速公路,导致他躲闪不及酿成车祸。由于该公司违背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规定,存在管理瑕疵,没能保障过往车辆安全无障碍通行,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
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辩称:作为道路管理者,他们每天对公路进行巡视,没有发现路网有破损的地方。至于路面上的流浪狗不知是什么时候、从什么地方来的,很有可能是从过往车辆上丢弃下来的,与公司无关。既然交管部门认定葛某的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,应负全部事故责任,那么,已经尽到公路管理和养护职责的公司,就不应当对葛某进行任何赔偿。因此,不同意葛某的赔偿请求。
法院审理认为:道路、桥梁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、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,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,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。本案中,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虽然能够证明其按规定进行了巡查,但不能证明其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。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没有及时发现并处理流浪狗,恰恰是其存在管理瑕疵的确凿证据,故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
本次交通事故中,公司不是事故的主体。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,确认的只是葛某有无违章等问题,并未涉及公司的原因与责任。这就是说,公司是否应对葛某受伤负责,不应依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,而应依据《民法通则》和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规定。在本案已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情况下,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,是法院考量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或是否有减轻、免除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之一,但不是唯一依据。所起到的作用也只是证据而已,不具有免责的作用。《民法通则》第131条规定: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。”综合葛某的过错及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疏于巡查的不足,法院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该公司有过错,将葛某的过错与之相抵后,法院才做出上述判决。这也是葛某未能如数拿到他所要求赔偿数额的根本原因。
以下是在网上找到的一个案例,转来给大家看看
2010年5月,葛某以130公里/小时的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,面前突然蹿出一条流浪狗。为躲避这条狗,他又打方向又紧急制动,先后撞击路边水泥隔离带两三次才停下来,车辆受损严重,自身也受到重创。交管部门鉴定认为:葛某超速行驶、处理紧急情况不当,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。
葛某在事故发生后向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提出赔偿,理由是该公司没尽到道路管理者的责任,让一条狗跑上高速公路,导致他躲闪不及酿成车祸。由于该公司违背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规定,存在管理瑕疵,没能保障过往车辆安全无障碍通行,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
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辩称:作为道路管理者,他们每天对公路进行巡视,没有发现路网有破损的地方。至于路面上的流浪狗不知是什么时候、从什么地方来的,很有可能是从过往车辆上丢弃下来的,与公司无关。既然交管部门认定葛某的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,应负全部事故责任,那么,已经尽到公路管理和养护职责的公司,就不应当对葛某进行任何赔偿。因此,不同意葛某的赔偿请求。
法院审理认为:道路、桥梁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、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,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,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。本案中,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虽然能够证明其按规定进行了巡查,但不能证明其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。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没有及时发现并处理流浪狗,恰恰是其存在管理瑕疵的确凿证据,故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
本次交通事故中,公司不是事故的主体。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,确认的只是葛某有无违章等问题,并未涉及公司的原因与责任。这就是说,公司是否应对葛某受伤负责,不应依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,而应依据《民法通则》和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规定。在本案已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情况下,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,是法院考量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或是否有减轻、免除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之一,但不是唯一依据。所起到的作用也只是证据而已,不具有免责的作用。《民法通则》第131条规定: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。”综合葛某的过错及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疏于巡查的不足,法院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该公司有过错,将葛某的过错与之相抵后,法院才做出上述判决。这也是葛某未能如数拿到他所要求赔偿数额的根本原因。
就目前来讲,法院对待事故认定书的态度奉行的是拿来主义,即事认定书如何认定责任,我在判决中就采信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。也就是说,你交警说是圆的,我法院也说是圆的,交警说是方的,我法院也说是方的。除非当事人能拿出足够充分的证据能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,否则将很难再改变事故认定书的内容。
此时,再次体现出自主收集证据的重要性。
但是,责任划分,并不等同于赔偿责任,这二者之间是有区别的。
好帖,已收藏
我知道我许多朋友不明白既然我没有任何过错,那法律为何这样规定要让我赔偿呢?
这个话题如果展开说的话,会比较长,要是大家有兴趣听的话,我倒愿意试着给解释一下。
回味之往事 2013-3-9 14:52:53 发表在 38楼
顶楼主,在这里我想请教一个具体的例子:比如一非机动车闯红灯和机动车发生事故,造成了非机动车驾驶员受伤,现在可以肯定是非机动车的责任,按照现行法律和实际情况,作为机动车车主该不该赔偿,或者是该赔偿多少,谢谢解答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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